失業補償金的標準是不得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至于具體的標準,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確定,社保經辦機構應當按其確定的標準來支付給符合領取條件的失業人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四條
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六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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