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時候的人們結婚講究納征下聘,選個吉祥的日子舉辦婚事,而人們也將這些風俗延續到今天,下聘就是我們常說的男方給女方彩禮。彩禮是一種贈與行為,但是這種贈與是附條件的,以結婚為目的。但是男女雙方在交往過程中也會發生一些其他的贈與行為。因此,解決彩禮糾紛,應當與給付財物行為的性質加以區別:
(一)基于包辦、買賣性質的婚約而發生的財物給付或者借婚約為名向對方索取財物。這種給付財物的行為因違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而歸于無效。《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二)婚約一方在平時給付對方一定數量價值較小的財物,以此來增進雙方的感情,進而促成婚姻的成立。這種給付財物的行為與婚約習俗無關,屬于正常的人際交往范疇,為一種無償的贈與。
(三)婚約一方按照習俗給付對方一定數量價值較大的財物。這種給付財物的行為在性質上屬于婚約一方以結婚為目的而為的一種贈與,這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而不是一種無償的贈與。男女雙方的內心真實意思表示實際上是以婚姻的達成為預期的,這些財物在婚姻關系解除時是可以請求返還的。
三、如何確定彩禮的范圍
對于以結婚為目的贈與,可以視為傳統意義上的彩禮。基于將來共同生活進行的給付,通常有三種情況:
一是基于習俗給付的作為訂婚標志的物品;
二是一方給付的貴重物品及生活資料;
三是相互贈送的小額錢款、禮品等。
一般說來,對于巨額給付的生活資料、貴重物品及巨額錢款,給付一方是建立在將來締結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礎上進行。在雙方沒有辦法繼續戀愛關系、結婚共同生活的情況下,受給付方繼續占有給付的貴重物品、巨額錢款就失去了事實上、法律上的依據,受贈與一方已經無權繼續占有該類物品及錢款,給付方可以要求其返還贈與的貴重物品及巨額錢款。另外,當事人訂婚后,如果因一方當事人存在明顯的過錯,而導致解除婚約的,有過錯的一方賠償對方由此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但對于精神損害賠償,如賠償青春損失費等,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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