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當事人在審理期間隱匿票據承擔后果嗎?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在票據糾紛訟中,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票據、故意有證不舉,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二條 在票據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票據當事人應當在一審人民法院法庭辯論結束以前提供證據。因客觀原因不能在上述舉證期限以內提供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票據當事人在一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隱匿票據、故意有證不舉,應當承擔相應的訴訟后果。
哪些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行為。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行為。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為。這里所說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行為。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
2、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
3、用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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