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約定有關“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意圖就是為促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穩定的勞動合同關系,如果不作上述規定,有可能出現有的用人單位有意在短期內多次與勞動者簽訂合同,適用多個試用期現象。
故此,如果用人單位連續適用同一勞動者在同一崗位或者可替代性的崗位工作,不論是延長勞動合同期限或者勞動合同終止后隔時用人單位再次招用的等,均不應另行約定使用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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