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雙方因約定的權利和義務而產生分歧的行為就叫做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的出現是很不利于企業發展的,所以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以及正確處理勞動爭議才是公司正常發展的有力保障。那么勞動合同法46條的內容是什么呢?下面小編為大家詳細介紹。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法律性質到底是什么比較有爭議,為什么勞動者離開單位之后要給一筆錢呢?眾多學者提出了三種觀點:一是違約金論(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合同違約了要給一筆違約金),二是社會保障論(你失業了社會保障一下你給你一筆錢),三是勞動貢獻補償論(你在單位做那么久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給你一筆錢)。各有道理。筆者個人比較認同第三種,畢竟從歷史的角度看,舊時被雇傭的長工離開東家的時候一般也會得到一筆盤纏,已示對其過去為東家賣命、付出功勞的肯定。——這筆盤纏跟今天的經濟補償金,實有異曲同工之妙。
閑話休敘,本條規定,在下面的七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我們一一來看。(注意,在此前的每一條法條解讀中,遇到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那情形時,筆者都有詳細解釋,今天這一條是大綜合,只做概括性描述,想看詳細解釋的去翻之前的法條解讀即可。)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勞動者根據以下情形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一是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是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是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是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26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六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七是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八是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遇到以上前六種情形,通知單位后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遇到以上后兩種情形,不需通知單位也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直接走即可。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即:勞動者自愿提出離職,這是沒有經濟補償的;但如果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也同意的,那就有經濟補償。所以勞動者要學會多長個心眼,不要隨便寫辭職報告,免得要不到經濟補償金。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用人單位根據下列情形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一是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是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經濟性裁員的時候,因為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所以應當給予經濟補償金。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即: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沒有降低待遇,是勞動者自己不愿意續簽的,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降低了待遇,勞動者不愿意續簽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愿意續簽,但用人單位不想續簽的,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即:在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情況下,無辜的勞動者應當獲得經濟補償。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兜底條款,例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就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此外《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也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例一:李二狗所在單位拖欠工資達三個月之久,多次討要無果,反被單位以“故意滋擾生事”開除,李二狗怒不可遏,夜夜回家潛心研究法律,一個月后一紙訴狀將單位告上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兩項請求:第一,要求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支付經濟補償金;第二,要求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7條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即二倍經濟補償金)。問是否能同時得到支持?
答:不能。《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5條已有規定,賠償金與經濟補償不并罰:“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87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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