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認定書在民事案件審理中:
責任認定書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的地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發(1992)29號”通知第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由此表明了責任認定書在民事審理中的地位:
責任認定書不是行政處罰,也不是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裁決,而是確定當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應負多大責任的文書。交通事故當事人僅僅對事故責任不服,可以申請上一級公安機關重新認定,而不能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裁決。
什么是直接原因原則:
行為人的行為是實實在在地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及損害后果發生的因素,它就構成事實上原因,即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認定作為技術認定,應載明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認定只是證據之一,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應從技術的角度出發,認定直接行為人的責任,而不須考慮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人的事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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