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規定的離婚冷靜期的規則是:
(1)雙方自愿離婚,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符合離婚條件的,暫時不發給離婚證,不馬上解除婚姻關系。
(2)離婚冷靜期是30天,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都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3)30天的冷靜期屆滿后,在30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應當發給離婚證,即解除婚姻關系。
(4)在冷靜期屆滿后30天內,當事人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不發生離婚的后果。
依據《民法典》第1077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
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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