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夫妻一方承擔共同債務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償墊付款
基于對交易安全的考慮,同時也基于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法律規定了夫妻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制度。該制度賦予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單獨主張債權,也可以同時向所有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權利,債務人中的任何一方清償債務后可以就其額外為其他債務人承擔的部分債務,向相應的債務人進行追償。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分為以下兩種形式: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特定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就清償順序而言,對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首先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清償,不足部分,原則上以夫妻雙方的個人財產為補充。在本規則項下,前提條件顯然是后者,也由此產生夫妻內部的債權債務關系。此時,“夫妻一方承擔共同債務”是其外部表現,就夫妻內部而言,承擔共同債務的夫妻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墊付款,即在夫妻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中,夫妻一方因超出責任范圍承擔的債務而對另一方享有追償權。
《民法典》第108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從法條意思來看,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對共同債務有向債權人全部給付的責任。其基本特征為:第一,夫妻雙方所負債務必須是共同債務。第二,夫妻任何一方都有義務滿足債權人的同一給付利益。債權人擁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張全部給付的權利。第三,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完全清償后,可以使另一方所負擔的債務歸于消滅。[1]例如在“扎某與福某追償權糾紛案”[(2019)內0522民初8559號]中,科爾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認為:離婚后原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夫妻一方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后,夫妻內部應是按份承擔債務。原告扎某向債權人雙某、布某償清全部債務后,有權就超出應承擔的部分,向被告福某追償。夫妻一方承擔夫妻共同債務后,使夫妻另一方對債權人所負擔的債務歸于消滅,因此,夫妻一方據此向另一方行使追償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予以支持。依民法中的共同債務清償理論亦可知,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張權利,也可以同時向所有共同債務人行使權利,債務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拒絕履行該義務,一方代償后可以依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的份額,就其超額負擔部分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權。
《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69條第2款也規定:“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后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即離婚后,夫妻一方承擔共同債務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償墊付款。這種追償可以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基于夫妻雙方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在婚姻關系內部,夫妻一方承擔夫妻共同債務之后,有權向另一方追償相應的財產價值或數額。該追償權表現為:在夫妻離婚后(時),清償者可以就其超出承擔責任的部分進行追償。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是夫妻一方行使追償權的依據和標準。[2]例案二中,法院認為: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例案三中,法院亦認為:對于夫妻雙方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夫妻雙方應受其意思表示的約束。該案中,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則下簽訂,該離婚協議合法有效。協議中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有債務由夫妻一方承擔,內容真實有效,其應受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約束。但需要注意的是,夫妻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對內對外的效力是不同的,對于夫妻雙方來說,因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所以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但合法有效的離婚協議對債權人有效與否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可以最大程度上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欺騙債權人,促進了財產交易的安全性。基于這種理論和理由,無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婚姻關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協議分割財產,甚至經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的,仍然不能改變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5條的規定基本認同了《民法典》第1089條夫妻對共同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并且進一步闡述了夫妻雙方關于內部協議中涉及共同債務的問題。根據《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5條第2款可知,夫妻雙方享有追償權,即一方超額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以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為依據向另一方追償。[3]
夫妻一方可以“追償權糾紛”為由行使追償權
1.民事案件案由確定的原則
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概括,使其具有一些基本屬性,如概括性、直接性和關聯性。確定案由的目的是將案件的性質進行提煉、概括,讓當事人和法官通過案由就知道該案的基本性質,從而對案件有一個初步的了解,也為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方向。如果案由過大就不能突出重點,案由過小則不能反映全貌。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
2011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4]規定:一審法院在立案和審判過程中,應當根據訴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先從《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列出的第四級案由中選擇;第四級案由沒有規定的,依次類推,則適用第三級案由;再沒有,則可以直接適用第二級案由,直至第一級案由。“追償權糾紛”與“離婚后財產糾紛”均為第三級案由。所以從案由級別來講在適用上沒有先后順序之分,那么此時需要考慮的就是究竟哪一個作為案由更能體現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的性質。
從案情來看,“離婚后,夫妻一方承擔共同債務后,向另一方追償墊付款”,即夫妻雙方作為一個團體向第三人清償債務后的內部追償行為。由此可見,這不僅是離婚后財產糾紛,若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案由范圍過于寬泛,不能體現案件所反映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追償權糾紛”則與案件的關聯性更強,對此類案件能夠進行更好地提煉與概括。
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案由問題的認識不同。因此,同樣的案情,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案由與以“追償權糾紛”為案由的案件數量幾乎各占一半。如在“尤某與劉某離婚后財產糾紛[(2019)新0103民初11036號]判決書中寫道:“雙方離婚時,除需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外,還應當對債務的分擔問題進行約定,若未進行約定,雙方離婚后夫妻一方因履行債務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權產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離婚后財產糾紛法律關系審理。”該法院認為,如果離婚時夫妻雙方沒有對債務分擔問題進行約定,則離婚后夫妻一方因履行債務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權應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案由。然而在例案一中,同樣的案情,法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追償墊付款,立案時案由定為離婚后財產糾紛不妥,應更正為追償權糾紛”。由此可見,實踐中對案由的適用并不完全統一,《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也只是列舉了迄今為止出現的案由,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并未說明何種案情適用何種案由。
從筆者搜集研究的案件來看,無論是以“追償權糾紛”還是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案由,對案件的審判并無實質性的影響,但是會對司法研究和學習產生一定的阻礙。
綜上所述,離婚后,夫妻一方承擔共同債務后,可以追償權糾紛為案由向另一方追償墊付款,但并不是絕對必須以“追償權糾紛”為案由,其只是行使權利的方式之一。
2.追償權的適用范圍
雖然夫妻債務發生在婚姻法領域,但由于其本身屬于債的范疇,故關于其性質的界定仍應從債法的視角予以觀察。[5]從整個民法體系來看,我國民法上的多數人債務體系只承認連帶債務和按份債務兩種形態。《民法通則》第86條、第87條只規定了按份債務和連帶債務。2017年頒布的《民法總則》[6]第177條、第178條維持了按份債務與連帶債務二分法。《民法典》第307條更是從根本上否認了在《民法通則》所規定的兩種多數人債務形態之外另設形態的可能性。按照《民法典》第307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的例外情形,均應按連帶債務處理。然而《民法典》對此并未作出特別的規定。《民法典》第1089條僅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對其作進一步解釋的《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5條第2款也只規定了“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唯一明確的是夫妻雙方需要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夫妻雙方負同一債務,對于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在我國民法體系上更接近連帶債務。夫妻共同債務規范體系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是夫妻作為一個共同體與債權人的外部關系,以夫妻雙方所負擔的清償責任為核心;其次是夫妻之間的內部關系,以追償權為核心。內部追償關系是夫妻共同債務規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對夫妻共同債務清償的性質認定和處理不應局限于婚姻法領域,以至于因婚姻關系而受到諸多限制,應同時從債法視角予以考察。
夫妻間的追償關系源于夫妻一方對外承擔了超過依據其內部關系應該承擔的責任份額。《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5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可以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追償。然而,在筆者搜集研究的案件中有這樣一例特殊的判決:在“王某、張某離婚后財產糾紛”[(2017)粵06民終3792號]一案中,法院判決這樣寫道:“追償權糾紛僅包含擔保責任追償權和合伙債務追償權,本案是當事人因離婚引起的財產糾紛,故本案案由應定性為離婚后財產糾紛。”案由為何前文已有論述,此處單論判決書對追償權糾紛的適用范圍定義,法院認為追償權糾紛只能適用于擔保責任追償與合伙債務追償,此范圍似過于狹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并未對何種案由應適用何種案件作出規定,《民法典》只在第178條規定“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并未表示追償權糾紛不可發生于夫妻之間。離婚后,夫妻一方承擔共同債務后,夫妻作為一個團體的對外債務已經清償,與此同時,在夫妻內部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內部追償關系是夫妻共同債務規則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利于夫妻內部的利益平衡與公平,其實質是夫妻一方對于另一方的追償權行使,此種表述較“離婚后財產糾紛”要更為精確。
綜上所述,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是夫妻雙方和債權人之間的債務履行關系,而追償是夫妻間在債務清償后的內部分擔問題。我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已經超額履行債務的夫或者妻享有針對另一方配偶的追償權及追償權行使。[7]因此,追償權糾紛可以適用于離婚后夫妻一方承擔共同債務后向另一方追償墊付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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