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時效利益放棄的認定
義務人拋棄時效利益的行為屬單方行為,不以權利人同意為條件。拋棄的意思表示形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還可以是推定行為。拋棄方法,可以通過契約的形式,也可以通過單方意思表示的形式。
實踐中,拋棄時效利益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協議承認。即當事人就訴訟時效屆滿后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協議的方式重新確立一個新的基礎關系,發生時效利益拋棄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1997年4月16日發布的(1997)4號批復中指出:“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的精神,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2)債權抵銷。時效屆滿,債權本身并不消滅,只要對方的債權發生于己方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可發生抵銷后果。
(3)提供擔保。最高法院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保證人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債務履行。時效完成后,債務人仍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及民法通則貫徹意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時效屆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后,不得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反悔。
(5)債務承認。債務人于時效完成后向債權人表示認同其權利之有效存在。這是通過單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向權利人表示放棄時效抗辯權或愿意繼續履行。最高法院在1999年7月21日發布的法釋(1999)7號批復中規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保護。”
二、時效利益拋棄的效力
時效利益拋棄主要產生以下效力:
(1)對債權人的效力。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后,即放棄了時效抗辯權,債權人重新取得了債權的勝訴權,其債權受法律強制力保障。對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自愿履行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債權人有權接受,而不因此構成不當得利;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按照雙方達成的清償協議或債務人單方放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履行債務,并受法律強制力保障。
(2)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后,即放棄了時效抗辯權,其在時效完成后實際履行債務或同意清償原債務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后,不得以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否則法律不予支持;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的清償協議或債務人單方放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債務人應按照其履行債務??傊瑫r效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到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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