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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指的是什么?保險代位權行使的必要要素有哪些?

來源: 律速網 2023-04-13 11:45:29

一、保險物上代位權名詞解釋

又稱權益轉讓,是保險法中古老而獨具特色的一項制度。它是指保險人在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如第三人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或保險標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有權在其已經承擔的保險補償金額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而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人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45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252條,均有關于保險代位的規定。

二、保險代位權的相關內容

再保險條件下,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從原保險人那里受讓的,因此,如果由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第三者也同樣能夠對再保險人行使上述種種有效的抗辯。從第三人的角度而言,代位求償權使其依據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由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付而免除了造成保險損失的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實際上使第三人借助他人的保險合同而獲得不當得利。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第三人不能以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已經或將要賠償的損失,而抗辯原被保險人向其提出索賠的請求權。另一方面,第三人也不能在保險人已經支付了保險賠付后,以被保險人沒有遭受實際損失為由,抗辯保險人代位求償的權利。

但是,代位求償權作為債權請求權,第三人可以就代位取得的實體權利本身的合法性進行抗辯,進而抗辯代位求償權所取得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因此無論是原保險人基于再保險人的委托統一行使代位權,還是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險人行使其代位求償權,針對原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的代位權的主張,第三人首先可以援引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瑕疵的抗辯,具體來說有以下幾種:第一,保險合同未成立,包括原保險合同為成立或再保險合同未成立。也就是說,在原保險人統一行使代位權時,責任人抗辯原保險人與原被保險人之間并未就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責任人抗辯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并未就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二,保險合同被撤銷或合同無效,同樣應包括原保險合同或再保險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第三,未取得代位求償權的抗辯即各保險人未就各自保險標的受損害的部分向被保險人進行賠付,各保險人就不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在上述三種情況下,保險代位權根本沒有成立,各保險人當然無權主張行使之。在保險代位求償權雖已成立,但不符合其行使條件,或者超出了其行使范圍,或者各保險人代位的權利與其向其被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不一致,比如,再保險人投保的是短量險,再保險公司賠付后,就不能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貨損的求償權。在這類情形下,各保險人全部或部分的請求主張仍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總之,以上各種抗辯都來自于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本身的瑕疵,并且主要是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原保險合同關系以及再保險人與原保險人的再保險合同關系兩個方面來加以證明的。如果第三人能成功地援引上述抗辯,證明再保險人不享有代位求償權,則法院會直接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決,駁回再保險人的訴訟請求。

三、保險代位權的條件

保險代位權系債權的法定移轉。保險代位權為保險人享有的法定權利。保險人代位權基于法律規定當然取得,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履行給付后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保險代位權的行使須具備必要條件,否則不得行使。保險代位權行使的必要要素,即為其行使的法律要件,根據我國現行《保險法》第45條、46條、47條的規定,包括:

(一)被保險人須因某種原因事實(保險事故)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存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存在是保險人代位權的前提。

(二)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原因事實須屬于保險事故的范圍內。保險人負保險給付義務的原因事實與第三人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相同。

(三)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了保險給付義務。

(四)保險人代位權,系以保險人自己名義對第三人行使。

(五)代位行使的權利,以該權利性質上不具有人身專屬性為限。

(六)代位權應向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人行使,但其范圍受法律的限制,其行使不能使被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獲得的補償受損害。所以如果當被請求的第三人為與被保險人有經濟上或生計上的利害關系的人時,保險法禁止保險人對其行使代位權。被保險人若因其家庭成員的行為發生保險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給付后,卻向其家庭成員行使代位權,由于其相互間具有撫養、贍養、扶養的利害與共的關系存在,這樣實際上還是由該家庭承擔了危險所致損失,無異于向其左手給付后,向其右手請求返還,使保險失其本旨。但為防止道德風險,若損失由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則不影響保險人的代位權。我國《保險法》第47條和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3條第2款都做出了相關規定,《德國保險契約法》第67條第2款亦有相應規定。

(七)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數額以不超過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給付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危險發生時,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于被保險人,則被保險人損害在受領保險給付的范圍內已獲補償。保險人因向被保險人履行保險給付而取得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應與其向被保險人所給付的范圍相等。當被保險人所受損失大于保險給付范圍時,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給付金額范圍內移轉于保險人,其差額部分,仍由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賠償請求權。

標簽: 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保險代位權行使的必要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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