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辯權又稱異議權,是指對抗對方的請求權的權利。可以說.,請求權是矛,抗辯權是盾,抗辯權的功能在于延緩請求權的行使或使請求權歸于消滅。
(1)抗辯權的特征:
1) 其行使以請求權的行使為前提,沒有請求權的行使,抗辯權自無必要行使。
2) 抗辯權只能由法律明確規定而產生,約定的抗辯事由只能產生合同的權利,而不是抗辯權。
3) 抗辯權為私權,是否行使完全由當事人來決定,不主動援引者視為放棄;法官不得主動依職權審查抗辯權是否存在。
4) 抗辯權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該期限要么由法律規定,要么推定為合理期限,但抗辯權沒有自己獨立的行使期間,因為抗辯權是依附于請求權而發生的,如果對方請求權合法成立,則抗辯權也就合法成立,如果對方的請求權不合法,則抗辯權也無必要行使。
(2)根據不同的標準,抗辯權可以分為不同類別:
1) 實體法上的抗辯權與程序法上的抗辯權:
程序法上的抗辯權是指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從程序上提出異議,如管轄異議等。我國合同法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以及擔保法上的先訴抗辯權,均屬于實體法上的抗辯權。應當指出,從實體角度看,抗辯權與抗辯不是一個概念,后者包含的事由極其廣泛,凡屬于對抗對方主張的事由皆屬于抗辯。而抗辯權是一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區分實體法上的抗辯權與程序法上的抗辯權的意義在于:程序法上的抗辯權可以由法官依職權審查;而對于實體法上的抗辯權,是否行使法官不得干涉。
2) 永久性抗辯權與延期性抗辯權:
永久性抗辯權又稱為消滅性抗辯權,指權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例如:訴訟時效已屆滿,債權人甲請求債務人乙給付、乙提出訴訟時效己屆滿的證據這就是行使永久性辯權的行為,抗辯權可永久行使。又如,若存在合同請求權時,合同履行、代物清償、提存、抵消、免除、解除合同等都構成永久性抗辯。延期性抗辯權指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一定條件下可以提抗辯權,而非永久可以抗辯。合同法上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以及擔保法上的先訴抗辯權,均屬于延期性抗辯權。
【抗辯權的作用在于“對抗”而非否認對方的權利。抗辯權的行使以請求權存在且提出請求為前提。在未提出請求權的情況下,抗辯權無從行使。故而,在權利已消滅的情況下,不適用抗辯權。如甲欠乙1萬元,一年后甲已償還,后乙又要求甲再給付1萬元,甲予以拒絕,否認自已欠乙1萬元的債務。這在性質上可稱否認權,不屬于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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