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小區內停車收費合法嗎
是否合法要分情形,具體分析如下:
小區停車費的性質有兩種,一種是土地使用費,一種是管理費。兩種費用的收費依據與收費主體是不同的。
1、根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二百七十四條,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是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條,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
由此可知,土地使用費收費的法律依據是《物權法》,收費主體是業主。業主可以因車輛占用土地而收取土地使用費。
2、管理費的收費依據是《民法典》及國務院頒布的《物業管理條例》。
《民法典》第888條及第889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物業管理條例》第54條規定,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后,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由此,物業在征得業主同意后是可以利用小區的土地進行經營的。車主向物業交納的其實是車輛保管費。
基于上述關于小區停車位歸屬的分析,總結如下:
1、在第一種情況下,物業公司是沒有權利收取停車費的。因為此時各個車位屬于購買或接受贈與的業主所有,停車場內的公共部分屬于所有擁有車位所有權的業主共有。
2、在第二種情況下,物業公司經過建設單位的授權之后是可以代替建設單位向業主收取停車費的,但此時的停車費標準也不是由物業決定,由業主和建設單位在合同中具體約定。也可以說物業此時是沒有權利要求收取小區停車費。
3、在第三種情況下,停車場的所有權應歸全體業主共有,對于停車場的使用和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在管理規約中約定。
二、小區地面停車位歸誰所有
所謂地面停車位是指直接設置在小區地表,以劃線分割方式標明的停車設施,一般需要得到政府頒發的《建設規劃許可證》。《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標明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該條明確規定了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通常來講,房地產開發商預售或現售商品房住宅小區建筑房屋單元后,并辦理了初始登記及轉移登記,房屋單元所有人(即建筑物區分所有人)便按份共有擁有了該小區宗地號的全部土地使用權。
由于地面停車位所在的地面面積包含在小區總土地使用權面積之內,因此,該種停車位的使用權顯然屬于全體建筑物區分所有人即業主。地面停車位只是通過劃線分割而成,不具備建筑物所要求的遮蔽性,即不符合構造上的和使用上的獨立性標準。但不管其性質如何,該種使用權所產生的收益必須歸全體區分所有人享有。結合我國實際,應該由地面停車位的使用人向業主委員會交納使用費或租金,同時向提供看管服務的物業公司交納看管費用。因此,無論是開發商還是物業公司都無權擅自在小區的地面設立停車位,而必須在得到業主大會的許可并與業主委員會簽訂協議,對有關收益分配作出具體約定后,才能設立和運營地面停車位。否則,將構成無權處分的侵權行為。
針對小區停車位收費的問題,如今越來越多了,作為業主肯定是希望不收費,但就物管公司而言,認為自己提供了管理的服務,就應當向業主收取費用。但其實這里的收費應該分為兩種情況,土地使用費和管理費。其中土地使用費的收費主體是物業,也就是外來車輛在小區內停車的,業主有權要求其交費。而管理費的收費主體一般是物業,往往是向有車的業主收取的車輛保管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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