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拐騙,是指行為人以利誘、欺騙等非暴力手段使婦女、兒童脫離家庭或監護人并為自己所控制的行為。拐騙的方法多種多樣:有的是在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物色外流婦女,并用謊言騙取信任,達到自己的罪惡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種關系,花言巧語夸某地生活好,以幫助介紹對象、安置工作等為誘餌,誘騙婦女隨自己離家出走;有的是以幫助照看為名將兒童從監護人手中騙走;有的則是以幫助引路、給零食等方法,將兒童拐走。所謂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將被害人劫離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為了再轉手出賣而從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手中買來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販賣,是指行為人將買來的被拐的婦女、兒童再出賣給第二人的行為,接送、中轉,是指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共同犯罪中,進行接應、藏匿、轉送、接轉被拐騙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將收買、綁架、販賣、接送、中轉被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表現形式,是本法對拐賣人口犯罪立法的進一步完善。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只要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賣、販賣、接送或者中轉婦女、兒童中的任何一種行為,即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在五種行為方式中,拐騙和販賣是拐賣婦女、兒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見的客觀表現。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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