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圖】
(2)國家土地所有權主體代表不能親自行使土地所有權的全部四項權能。國家不能親自行使占有、使用權能,即使是代表國家行使占有、使用權能的人,其身份也是土地使用權人。因此,要實現國有土地的利用,必須將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讓與用地者,而國家以一定方式享有實現土地經濟效能的收益權。而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本身及主體代表卻可以親自行使土地所有權的全部使用權能,例如對未實行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村民可實行集體占有、使用和收益。
(3)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對土地保有最終的處分權。這是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特征。以是否具有最終的處分權來衡量,國家土地所有權更符合所有權的完全性與絕對性特征。國家可以決定國有土地的最終命運,也可以決定集體土地的最終命運,這一點集中體現在國家對土地的用途管制上。可以認為,國家的這種決定土地最終命運的權利超乎土地所有權這一民事財產權利可以包容的范疇,而具有公法上的國家主權與行政權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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